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5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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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經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店家營業時間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開放空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被害人在場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在上開地點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任意為暴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目無法紀,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之被害人心理上驚嚇、不適之感受,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之湯姆熊廣場內,裸露生殖器並自行以手上下套弄以進行自慰行為,而藉此於前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公開場合公然為猥褻行為。
嗣經家樂福工作人員當場發覺並隨即告發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睹之證人黃郁淇、黃密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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