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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生警惕之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常不良。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翁柏義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返還告訴人財物情況),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外,尚有3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94巷7弄口時,見翁柏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關,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取其中300元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臧禮保到案,臧禮保並主動交出剩餘之8000元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翁柏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柏義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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