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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笳苳腳43-1號」應更正為「茄苳脚43號之1」。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張瑞良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張建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融與張瑞良為伯姪關係,渠等間因細故而有嫌隙糾紛,張建融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徒手毀損張瑞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木門(含玻璃窗)及裝潢材料木皮,致該木門玻璃及木皮受損,足生損害於張瑞良。
嗣經張瑞良檢視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良委由沈聖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木門(含玻璃窗)及裝潢材料木皮毀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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