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6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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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鍇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鍇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江鎧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鍇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鍇軍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號
被 告 江鎧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鎧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s61467)、密碼(aaa789),登入「聯鉅賭博網」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賠率0.95方式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2022世界盃足球賽」之球隊勝負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員警於113年2月5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執行搜索時,扣得江鎧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自其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鎧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畫面29張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1、43-46、47、49、51、11-3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沒收: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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