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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英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裕農分公司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竊得之櫻桃1盒、鮮奶優酪1瓶,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員工盧怡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草莓2盒,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
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林美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4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家樂福超市臺南裕農店」,徒手竊取店員盧怡蓁所管領之草莓2盒(共計新臺幣(下同)536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21日7時38分許,再至上址徒手竊取櫻桃1盒、鮮奶優酪1瓶(共計397元),得手後正欲逃逸時,遭盧怡蓁立即發現喝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並扣得櫻桃1盒、鮮奶優酪1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怡蓁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多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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