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5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58分)許起,在北海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道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由店員鄭紅智管領之物得逞,旋即離去;
嗣因鄭紅智等人清點貨物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北海道公司委託鄭紅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徐淑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兼告訴代理人鄭紅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告訴人即被害人北海道公司出具之損失明細。
㈥被告雖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47頁),主張其有情感疾患、憂鬱症,衝動控制不良等語,然被告行竊時尚知自收銀檯後方走道離開以規避結帳,且曾以外套遮掩其所竊之部分物品,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27至33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並無缺失,乃有意識之竊盜作為,自無從遽認被告行為時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亦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偵卷第34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3頁,警卷第53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
惟因被告業已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生鮮牛豬肉 10盒 1,500元 2 飲料(含純喫茶及其他寶特瓶飲料) 6瓶 150元 3 餅乾 9包 5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