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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格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炎格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因林進福、陳森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進福、陳森茂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炎格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福、陳森茂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表編號1犯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表編號2犯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於開放空間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被告變賣或丟棄不知去向,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2人,除告訴人林進福所有之新化農會存摺及敬老卡(因此類物品具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重新補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進福 (提告) 112年12月17日9時2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前 吳炎格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左列所示地點,徒手竊取林進福所有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如附表右列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手提袋1包(內含新化農會存摺、敬老卡、充電線1條、鐵門遙控器1個、香菸5包及糖果1顆【因卷內無證據足以確定香煙及糖果實際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5包香菸及糖果1顆,共價值約800元】) 吳炎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鐵門遙控器壹個、香煙伍包及糖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森茂 (提告) 112年12月25日15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私人宮廟內 吳炎格於附表左列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左列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陳森茂所管領如附表右列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花瓶2對(共價值約12,000元) 吳炎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瓶貳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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