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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書宏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5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鐵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北門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北門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書宏、林建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被告林建榮即恣意持鋁棒、鐵棍毆打被告盧書宏,並敲打被告盧書宏所有之機車後照鏡及儀錶板,被告盧書宏亦徒手毆打被告林建榮,致被告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足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盧書宏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受僱負責焊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林建榮陳稱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殯葬禮儀工作,月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56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建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鋁棒、鐵棍各1支,為被告林建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建榮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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