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8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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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第506號
被 告 曾國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賓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附表所示查獲經過,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查獲經過 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 尿液檢驗報告 備註 1 112年9月2日22時許 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 於112年9月4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施予尿檢。
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2 112年11月5日18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駕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採尿送驗。
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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