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9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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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七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彥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2年12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某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2月28日23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734公克、驗餘淨重0.724公克)、吸食器1組,復因警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29日0時7分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曾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12Q3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2Q354)。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提出上開扣案物品經警查扣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查閱製作該份筆錄時被告業經採尿完畢,且警員在112年12月29日0時10分許已經將採集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36099號函在卷可稽,可認在被告坦承犯行前,警方已經掌握相當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且此類型案件經為尿液檢驗後極易判斷有無施用毒品情事,故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734公克、驗餘淨重0.724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二)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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