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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111年」更正為「112年」、第8行「2337-KL」更正為「2337-KJ」,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5.151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6.46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亦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及持有之時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93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而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上述第三級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毒品所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結晶。
㈡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824公克,純度約71.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73公克。
㈢愷他命檢驗後淨重16.803公克。
2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結晶。
㈡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533公克,純度約67.9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78公克。
㈢愷他命檢驗後淨重4.51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現場編號7-1至7-7) 7包(含「一日喪命散」字樣包裝袋7只) ㈠內含土黃色塊狀物,編號7-1至7-7。
㈡驗前總毛重27.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06公克,抽測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0.54公克。
㈢抽測編號7-5之驗餘淨重1.28公克。
㈣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 毒品咖啡包 (現場編號8-1至8-24) 24包(含米白色包裝袋24只) ㈠內含褐紅色粉末,檢驗編號8-1至8-24。
㈡驗前總毛重65.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39公克,抽測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5.92公克。
㈢抽測編號8-15之驗餘淨重0.89公克。
㈣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羅凱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凱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之堤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虎」之人,以新臺幣6萬6200元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31包及愷他命30公克並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20日11時35分許,為警持另案搜索票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扣得咖啡包31包(總毛重93.74公克、總淨重67.45公克、總純質淨重6.46公克),另經羅凱民同意搜索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503室扣得愷他命2包(總毛重22.81公克、總淨重21.357公克、總純質淨重15.15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31包(總毛重93.74公克、總淨重67.45公克、總純質淨重6.46公克)及愷他命2包(總毛重22.81公克、總淨重21.357公克、總純質淨重15.151公克),均為違禁品,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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