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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清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竟持刀刺傷告訴人手臂,所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嚴重危害,雖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不應輕縱;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
被 告 陳清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益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陳清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OOOO室○○○住處內,因細故與○○○發生爭執,陳清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刺○○○左前臂多下,致○○○受有左前臂多處條狀擦傷等傷害。嗣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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