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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之「檢驗後純質淨重」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後淨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
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5.063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164公克,純度約80.70%至81.73%)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0頁)可稽;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檢驗前純質總淨重1.96公克,純度約4%)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6頁)可憑,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
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9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含包裝袋4只) 4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檢驗前淨重0.806公克、檢驗後淨重0.782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1.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08公克,檢驗前淨重2.849公克、檢驗後淨重2.827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62公克,檢驗前淨重1.812公克、檢驗後淨重1.790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1.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檢驗前淨重0.786公克、檢驗後淨重0.76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5只) 15包 ⑴編號1至15,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檢前總毛重66.27公克(包裝總重約17.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1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經檢視內灰色塊狀物。
①淨重3.67公克,取1.71公克鑑定用罄,餘1.96公克。
②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⑶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至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7號
被 告 陳奕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際娛樂場外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購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4包,以8,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5包。
嗣於112年11月3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健康路口,因違規懸掛註銷車牌為警盤查,經陳奕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復扣案之愷他命4包,經檢驗後含有愷他命成分;
咖啡包15包,經檢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4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愷他命、Mephedrone,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共0.782公克) 2 愷他命 1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共2.827公克) 3 愷他命 1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共1.790公克) 4 愷他命 1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共0.765公克) 5 咖啡包 15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9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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