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09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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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00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伯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30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及陳伯豪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於同日12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豪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A07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2A07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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