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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書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王書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書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8日7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得王書聖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書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B0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B0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施用毒品,且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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