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0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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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品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品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為2500元,尚非鉅額,兼衡被告類似情節之前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06號)所量處刑度、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于品潔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品潔明知其自始即無碳佐麻里餐廳之餐券可供出售,且亦無向碳佐麻里餐廳或他人購買前開餐券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獲悉郭雅玲有意購買碳佐麻里餐廳之餐券後,遂以臉書暱稱「王蕙敏」私訊郭雅玲,並向其佯稱:可將碳佐麻理餐廳之餐券出售予其,惟須請其先轉帳價金至指定帳戶後,方可出貨云云,致郭雅玲陷於錯誤而回訊訂購,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款項至于品潔所申辦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LINE PAY電支帳戶)內。
嗣郭雅玲未收到碳佐麻里餐廳餐券,僅收到某飯店住宿優惠券,驚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品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臉書暱稱「王蕙敏」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被告上開LINE PAY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詐得且未扣案之2,500元,顯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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