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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茂
王靖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4所載「證人洪來福為興安竹宮總幹事」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先後多次出手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對方,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對方諒解。
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
兼衡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保溫,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
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從事餐飲業,月入4萬5,800元(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興安宮」辦公室內發生口角。
丙○○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宣導旗桿揮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兼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互毆,其徒手毆打
乙○○成傷。
2.指訴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兼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遭丙○○
毆打,持「塑膠看板桿子」反擊。
2.指訴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陳惠琴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為興安宮會計,證稱案發當日丙○○進到廟內 直接向乙○○嗆聲「看三小」。雙方衝突後乙○○眼
睛受傷。
證據4:證人洪來福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洪來福為興安竹宮總幹事,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乙○○、丙○○先徒手相互攻擊,經洪來福勸架稍
微緩和之後,被告乙○○又持宣導旗桿(木製)打到
丙○○頭部。
證據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
待證事實:乙○○、丙○○受傷情形。
證據6: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待證事實:案發當時部分衝突經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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