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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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起訴書所載改造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實際更改電表之人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於修改電表之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以上述改造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為之,反以上開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詐得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意依據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核減計算單分期繳納追償之電費,並已給付完畢,有分期繳款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補校畢業,已婚、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手機維修工作,暨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施詐期間與詐欺得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被告業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實際彌補損害之舉動,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及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台電公司賠償繳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5號
被 告 陳慶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瑜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徐士明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在該處設立瑞承通信器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詎其為減省電費支出,竟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修改電表,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陳慶瑜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於94年4月28日後某日,以「剪斷電表00-0000-00接戶線B相,引接電表00-0000-00負載側B相作控制,導致電表計量失準」、「剪斷電表00-0000-00接戶線A相,引接電表00-0000-00負載側A相作控制,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本案房屋之電表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抄表取得之計費度數即為該址用戶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
陳慶瑜遂以此方式於修改電表之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
嗣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8日至本案房屋進行用電實地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其台南區營業處稽查課長劉敬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遷入本案房屋後不久即以4萬元之對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修改電表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敬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南稽0000000號、0000000號)共2份 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8日至本案房屋進行用電實地調查,發現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電表錯誤,而有違規用電情事之事實。
3 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核減計算單各2份 1、電號00-00-0000-00-0部分經台電公司依規定計算1年期間之應追償電費為36萬9,979元,考量被告情況後核減為28萬4,555元之事實。
2、電號00-00-0000-00-0部分經台電公司依規定計算1年期間之應追償電費為23萬0,195元,考量被告情況後核減為18萬4,407元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 被告於94年4月28日,向徐士明承租本案房屋,並在該處設立瑞承通信器材行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能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之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
台電公司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由台電公司定期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用電戶若為節省電費支出而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無法正確計算實際用電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使用電能之行為,均係經台電公司依供電契約同意移轉使用,自與以「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他人持有之(準)動產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
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至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雖有「竊電罪」之處罰規定,惟該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後已刪除該規定。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犯詐欺得利犯行,其行為完成日為111年6月8日,已在上述電業法施行日之後,自無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罪」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上開行為期間內,以同一之修改電表手段在多次計費期間內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與實際修改電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行為期間內詐取之短繳電費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因用電戶實際用電狀況極為浮動,具有電費計量專業之台電公司亦難以精確計算,故該公司多以如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追償電費。
本案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因認定顯有困難,應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同一方式進行估算,估算後犯罪所得為46萬8,962元,就追償電費中業已清償之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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