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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23-25頁);
「現場照片多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我有用白色伸縮竿反擊他,我打到他的頭部」(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頁),其已承認於本件犯罪時、地,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以伸縮竿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父子關係,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父子關係,被告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理當自制,卻僅因細故即持伸縮竿打被害人頭部,顯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而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10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持伸縮竿攻擊甲○○,致甲○○受有左臉頰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供述
待證事實:於警詢中辯稱:是甲○○先用身體推我,導致我跌 倒,我才用伸縮竿反擊他,打到他的頭部等語;
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時甲○○一直靠近我,我退
後導致我跌倒,我才拿伸縮竿打他等語。
㈡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10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待證事實:被告不得對證人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證人甲○○受有左臉頰流血之傷害。
二、被告所犯法條: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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