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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10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振愷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23時許,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東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收銀、管領店內商品財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6時6分許,將其業務上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營收金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及結帳櫃台抽屜內預備金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上址超商店長官豐修於同日6時59分許發現值班店員不在店內,清點收銀機台及結帳櫃台抽屜內財物後發現現鈔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蘇振愷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9至41、57至59頁、易字卷第86頁)。
㈡告訴人官豐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
㈢員工履歷表(見警卷第23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87頁),非秉性惡劣之徒,衡以其所侵占之財物尚非鉅額,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易字卷第101至102頁調解筆錄),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悔意甚殷,態度尚佳,兼衡其侵占之財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詐欺、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易字卷第23至39頁前案判決),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取得之財物為現金33,600元(計算式:13,600+20,000=33,600),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3,600元賠償金成立民事調解,但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各給付16,800元(見易字卷第101頁),於本案判決終結時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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