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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11813號卷第25頁),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警方密錄器勘驗畫面及譯文」更正為「警方密錄器勘驗譯文」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甲○○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當應避免再對告訴人乙○○有騷擾之行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前往尋找告訴人,且除本案犯行外,另尚於民國111年間有1次、112年間有4次騷擾告訴人因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4號、112年度簡字第2222號、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其行為,復再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力,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緣甲○○於民國111、112年間曾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4號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乙○○及丙○○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號;
丙○○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點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1年2個月,再經裁定延長2年。
詎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要求乙○○為其辦理電話卡,未遠離乙○○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甲○○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000年0月00日出具的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勘驗畫面及譯文、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甲○○的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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