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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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66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承澤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鄒智昀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員警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警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現金新臺幣1萬3,62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胡䄸菘,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79號
被 告 林承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澤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在胡䄸菘經營之喆園農產行擔任送貨司機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承澤於109年11月14日11時27分許,為胡䄸菘送貨給路易莎咖啡湖美店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3625元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
嗣胡䄸菘於109年11月18日日11時許查帳時發覺有異,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林承澤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4分許,搭乘由涂宛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一見警員即跳車逃至馬路中央,經警員鄒智昀上前阻止、盤查,林承澤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腳揮舞、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鄒智昀,致鄒智昀之右手肘及右手拇指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三、案經胡䄸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䄸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喆員農產行銷退貨簡要表、簽收文件照片、對話紀錄、被告之加退保資料、喆園農產行商業登記抄本、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離職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7張、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員警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362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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