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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OOOOOOO樓OOOOO○○專櫃,徒手竊取樂高積木2盒(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778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
嗣經樂高專櫃店長楊琇娟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古龍昌於112年11月5日到案而查獲,並於同年月9日扣得古龍昌主動交付竊得之樂高積木2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龍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9頁、第25-5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0年間,因6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11年4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7頁),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為竊盜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樂高積木2盒(售價共計4,778元),樂高積木2盒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樂高積木2盒,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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