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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為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所害、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楊博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E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代表人吳淑菁委由陳宥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安平店之安全人員陳宥道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經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請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附表:楊博宇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 1 112年12月11日3時至4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代表人吳淑菁 (告訴)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機車汽油精1瓶、乳清蛋白2包、豆漿6包、吹風機1支、電火鍋1台、洗髮精4罐、乾洗髮2罐 2 112年12月12日21時至22時許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乾洗髮霧1瓶、牙齒美白用品7包 3 112年12月13日17時40分至18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烤半雞、挪威鮭魚厚塊、火雞翅、柳葉魚各1盒,熟帝王蟹1隻、UCC即溶咖啡1盒、橄欖油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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