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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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列「11月28日0時9分前某時許」,應補充為「11月27日19時30分至同年月28日0時9分此期間某時」,證據補充「證人徐國安於警詢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貨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以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小貨車業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證人徐國安之警詢筆錄可參,此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郭政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1鄰萊芉寮1-4
8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0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與西港區外環道路路口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徐國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0時21分許,因上開自小貨車油箱油量殆盡,郭政文遂將上開車輛丟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
嗣經徐國安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國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信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81063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12915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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