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4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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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復衡酌其所竊之公仔1盒查獲時已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告訴人;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公仔1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竊取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0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葉彥均放於機車上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事後又將該公仔丟棄於不詳處所。
葉彥均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楊志明。
二、案經葉彥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彥均之陳述。
(三)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被告楊志明所竊公仔1個,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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