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賜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打開他人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車門並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考量被告竊取之金額新臺幣2,000元,尚屬非鉅;
兼衡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金錢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駱賜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賜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先後開啟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接續徒手竊取上開車內為白明巧所有之現金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白明巧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明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賜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明巧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於112年6月6日為警另案查獲時之穿著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