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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民國000年00月間云云。
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618ng/ml、甲基安非他命1387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吳仲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屬其觀察、勒戒後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吳仲釧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後,即再於000年0月間、9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查獲,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2961號、4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吳仲釧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後,於112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仲釧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於000年00月間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Z00000000000)、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所稱施用毒品日期顯與事實不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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