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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4時4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安平開台天后宮」內,以鐵絲前端黏貼雙面膠,再將鐵絲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由張碧珊所管領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4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泰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珊於警詢除遭竊金額外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寺廟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前述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
復考量卷附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警卷第6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失竊金額約為800元等語,惟被告僅坦認竊得400元,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失竊金額確為8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認被告竊得金額為400元。
又被告於本案竊得400元,已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7頁),該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用以竊取之鐵絲,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鐵絲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竊盜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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