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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鋐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家具等物品除供人使用外,其外型、色彩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亦應認得成立毀損器物罪。
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輛遭被告林鋐洋徒手砸毀後,已變更上開物品外型、色彩之美觀與觀賞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使用該等物品之告訴人林德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物品業遭毀棄損壞。
三、又被告在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員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9條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另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拘留室內物品,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五、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公然侮辱罪,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明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僅為給予教訓,即以砸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
另審酌被告本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其竟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
再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員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警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
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行為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林鋐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鋐洋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酒後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無故以手拍打往來車輛,同日21時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撞擊與其素不相識之林德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致林德賢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右後板金凹陷損壞。
林德賢隨即將車停靠路旁,報警並下車詢問,林鋐洋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德賢,致林德賢受有雙臉頰挫擦傷之傷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董晉瑋、陳紘毅隨即據報到場處理,林鋐洋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對員警稱:「你有槍我也有槍,要不然要打你喔,幹你娘」(台語)及作勢揮拳攻擊之方法,對員警施強暴脅迫及公然侮辱。
經員警董晉瑋、陳紘毅依法將其帶返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管束。
林鋐洋再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該派出所內,以台語「幹你娘,哭爸」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值班員警周子傑,並以腳踢之方法對周子傑施強暴(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鋐洋隨即經警依法逮捕,送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分局拘留室留置。
林鋐洋再於翌(4)日7時8分許,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踩斷損壞該分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該拘留室左二房內地下廁所木頭隔板支架,持以敲打房內鐵門。
二、案經林德賢、周子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鋐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德賢警詢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7525-GN號自小客車板金損壞情形照片2張。
㈤警員陳紘毅、董晉瑋職務報告,警員周子傑職務報告,警員趙彥威職務報告各1份。
㈥民治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㈦新營分局拘留室地下廁所門板支架損壞情形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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