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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心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5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黃家碗粿」店內,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長黃輝銘所有、置於櫃檯上零錢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逞;
嗣因黃輝銘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輝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心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輝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店內之現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且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
惟因被告業已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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