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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壹佰伍拾度之自來水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持扳手打開消防栓出水口後,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約3150度,價值約60,000元),惟念其犯罪目的是要清洗道路,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用以開啟消防栓出水口之扳手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3150度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陳龍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時5分許,駕駛貨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之消防栓後,即在未經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或許可下,擅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打開消防栓出水口後,遂將水管固定在消防拴上,並以水管連接至其貨車上所搭載之水桶,而以此方式竊取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約3150度)。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陳龍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新營營運所稽查營運士黃韻存、證人即報案人王恆荏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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