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6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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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陳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花椰菜2顆、薑1朵、大蒜8顆(下稱本案蔬果,價格共新臺幣270元)已交由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48號
被 告 劉陳赺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陳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昌蔬果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柏旭所有之店內花椰菜2顆、薑1朵、大蒜8顆(下稱本案蔬果,價格共新臺幣270元),未結帳而走出店外得手。
嗣經蔬果行員工告知蘇柏旭,經蘇柏旭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陳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蔬果,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看看隔壁店家的盆栽,還來不及結帳就被老闆叫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蔬果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看蘋果,沒有想要買之後就要走回店裡面,要走近去那個小通道兩側,一邊是蔬果攤,一邊是我說的賣吊飾的攤位,2個攤位之間的通道相當窄,我只是要走進去那個通往蔬果攤結帳區的通道,就被店員叫住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蔬果行是密閉空間,只有2側鐵門是開放的門,其他處都是牆壁,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外面走,不可能通往結帳處等語。
觀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照片,可知以監視器視角為基準,蔬果行之前方、右方為鐵門上拉之與外界連接開放空間,而據告訴人所述,蔬果行之左方係牆壁,並無與外界連接,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係為卸責矯飾之詞,洵不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本案蔬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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