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施用毒品案件,110年間又經觀察、勒戒處分,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即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晚間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嗣於112年8月24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為尿液採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9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查獲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尖端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