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6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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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駿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虧損大概新臺幣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2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號
被 告 黃駿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2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A居所內,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DG百家娛樂城」(網址:dg66.net)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DG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
其賭法為以「百家樂」為簽注標的,如下注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不等之彩金。
倘黃駿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黃駿為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察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該賭博網站出金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DG娛樂城」網站網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縱被告賭博行為如其所辯稱係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惟其迄111年4月某日方結束賭博行為,雖有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之問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核被告黃駿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自111年1月某日至同年4月某日,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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