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7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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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偵辦之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手機、電腦,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設備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審酌該等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衡以被告供稱本案賭博至今輸了約新臺幣5,000元左右,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黃毓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博金系統」(網址:xg.bkd099.net)及「泰8」(網址:xg.tg888.ws)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之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
其賭法係以運動賽事為簽注標的,如下注之隊伍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不等之彩金。
倘黃毓峰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黃毓峰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察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博金系統」及「泰8網站網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然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博金系統」賭博網站下注之帳號有代理權限其主要論據,惟就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招攬賭博的廣告,我告知對方我想要網路賭博,對方就開代理權限給我,因此可以退手續費佣金,但我沒有招攬其他會員等語,又卷內並無委由被告下注者之指述或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亦查無被告接受他人下注而獲有利益或意圖營利之其他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有代理權限,即可逕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自無從遽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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