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7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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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花一珠】更正為【花一株】;

證據增列【被告李鳳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鏟子,質地堅硬,若被告行竊時遭他人發覺而產生衝突,該器物將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生活所需,竟下手行竊他人植栽,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楊振坤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最後,兼衡被告之身心障礙情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鏟子,未據扣案,該物之所有權亦屬不明,本院考量其為一般常見之物,並無特殊性,為節約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0號
被 告 李鳳閔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7分許,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鏟子1支(未扣案)至臺南市○○區○○街○段00號前,以上開鏟子挖取楊振坤所有放置於門口之盆栽內之花1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鳳閔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振坤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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