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8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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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毒品戕害身心健康,而被告陳紘均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被 告 陳紘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2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6日12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紘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O-29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O-291)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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