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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熙
穆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穆文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債務糾紛而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
被 告 陳哲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穆文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熙、穆文彬因與吳文翰間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由陳哲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穆文彬前往臺南市南區新建路16巷口,向吳文翰討債,因未果,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哲熙以徒手及鋁棒毆打吳文翰,致吳文翰受傷後(所受傷害未據告訴),2人再共同強拉吳文翰上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使吳文翰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熙、穆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文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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