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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
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之「海賊王公仔」2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倪鴻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至段展昌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萬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玻璃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之海賊王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段展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段展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展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盒未經扣案或發還,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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