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19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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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HMAD PATEEMOH(中文名:帕提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0、7773、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HMAD PATEEMOH(帕提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便擅自輸入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不僅有礙主管機關對於藥品之管理,更有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其輸入之禁藥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為高雄關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警卷第3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Honey Q減脂膠囊 9盒(共89顆,含外包裝盒) 白色膠囊,原90顆,1顆送驗,檢出西布曲明及二苯安明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被 告 JEHMAD PATEEMOH(中文姓名:帕提茉)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EHMAD PATEEMOH本應注意其自泰國購入之「Honey Q減脂膠囊」,是否含有業經我國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之西布曲明之成分,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泰國某不詳賣家購買含有上開西布曲明成分之「Honey Q減脂膠囊」9盒(每盒10顆),並委託其泰國友人將之寄送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
嗣前開「Honey Q減脂膠囊」之包裹寄抵臺灣,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嘉南分關派駐臺南郵局關員於112年12月7日進行查驗,且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含有上開西布曲明成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EHMAD PATEEMO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包裹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基隆關化驗報告、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學甲郵局投遞簽收清單、被告與泰國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然查,上開扣案之「Honey Q減脂膠囊」雖經鑑驗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之成分,惟觀諸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前開扣案之藥品均為膠囊狀,是除難僅憑其外觀即判斷內容物是否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外,本案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該藥品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而仍故意自泰國輸入前開藥品之情,是應尚難認被告有何非法運輸或走私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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