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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17號),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1.證據部分增列: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李國鵬、陳志和警員於本院之證詞。
2.適用法律部分:①證人陳志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後,被告有跟我講他打傷周建宏,至於最先講的人是被告還是其他在場人,現在已經忘記,但可以確定告訴人並未跟我講此事。
②證人李國鵬警員於本院證稱:被告在現場有跟我承認動手打人,我應該沒有問到周建宏,至於在場的其他人有無告知此事,我不確定。
③綜合上述證詞,雖然無法排除其他在場人早於被告向警察報告案情,但仍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而認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並決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周建宏受傷程度;
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亦因此而承受屈辱;
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並力求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4號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祥前為「海尾朝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寺廟委員會之委員,其因廟務細故對同為該廟委員之周建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之齊眉棍擊打周建宏之頭部與身體,周建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腕挫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建宏及其配偶吳宜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齊眉棍擊打告訴人周建宏之事實。
2、被告毆打告訴人周建宏之動機為廟產處理方式之事實。
3、被告所用齊眉棍原係供海尾朝皇宮宋江陣使用、當日置於該廟廁所外地上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齊眉棍擊打告訴人周建宏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2、告訴人周建宏因遭被告毆打而住院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3至83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齊眉棍擊打告訴人周建宏之事實。
4 1、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12424309號)1份 2、告訴人周建宏傷勢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周建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方扣得被告攻擊告訴人周建宏所用之木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木製齊眉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
行為人下手情形如何既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自己只是出於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周建宏等語,經查其案發時係在人來人往、容易被發現及攔阻之廟前攻擊告訴人周建宏,並非選擇隱密處下手,確實較可能係出於一時激憤而出手打人,而非預謀殺人;
其攻擊之時間非久,告訴人周建宏所受傷勢亦非集中於要害部位,選擇之犯罪工具復為鈍器,並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之攻擊方式,及告訴人周建宏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事發後傷勢或後遺症僅表示:晚上比較睡不著等客觀情況,尚不足認被告有欲置告訴人周建宏於死地之故意。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該殺人行為應與前揭起訴之傷害行為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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