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0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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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軒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軒立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南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同意員警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徵得林軒立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62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驗前重量為0.6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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