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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5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陳正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正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公克),復徵得陳正傑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P1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P18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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