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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包(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0.163公克、0.150公克、0.172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欠缺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因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為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
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兩者罪質不同,所顯現之主觀犯意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亦大相逕庭,難認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0.163公克、0.150公克、0.17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友人胡復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胡復華另案於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復華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0.163公克、0.150公克、0.17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K0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1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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