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14,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壹點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翌(2)日1時39分許前往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該日3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6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扣案物品照片。

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慎行事,其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55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誤;

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