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121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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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30分」更正為「29分」,第3行所載「徒手毆打」補充更正為「徒手掌摑並拉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仁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尤裕喬解釋為何觸碰被告女性友人之理由,即率爾在眾目睽睽之超商內肆意多次掌摑、拉扯告訴人,前後時間非短,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前胸壁、雙側肩膀、雙側膝部及會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漠視法紀,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被 告 黃仁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瑞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因不滿尤裕喬碰觸其女性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尤裕喬,致尤裕喬受有顏面、前胸壁、雙側肩膀、雙側膝部及會陰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裕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裕喬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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