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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犯行,再犯本案;
隨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佑旻所有之腳踏車(捷安特牌,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嗣陳佑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佑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藍色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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