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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一點三六零公克、一點三六零公克、三點零五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1行「功課」更正為「公克」;
附件證據「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60公克、1.360公克、3.05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磅秤1個、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6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308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1.360公克、1.360公克、3.050功課)、磅秤1個、分裝袋1批,經甲○○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Z00000000000)、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袋1批,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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