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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紹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5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方紹華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1及14頁),並考量被告所患病症(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卷第37及39頁),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花盆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及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9號
被 告 方紹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紹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見林成泉所有之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55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花盆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成泉發現花盆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成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紹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和解,亦經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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